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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院最新案例裁判规则精选17

作者:admin888     点击量:660    更新时间:2015-11-30

直接交付方式下空白背书票据权利取得合法性认定
——持票人仅对其直接前手转让票据的合法性负责,无需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或交易关系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票据—票据无因性—直接前手—空白背书


案情简介:2008年,服饰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收款人为纤维公司、面额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随后,张某受梁某委托将该被背书人栏空白的汇票转让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收到后又空白转让给贸易公司,后又经工贸公司转给案外人,经案外人转给有合同关系的商贸公司。其后,服饰公司以不慎遗失汇票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商贸公司申报权利并取得承兑付款。服饰公司据此起诉工贸公司、商贸公司返还300万元及利息。商贸公司反诉服饰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及差旅费损失9万余元。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汇票多次转让中,呈现了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两种方式。票据关系当事人既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亦有实际参与了票据流转过程,而未在票据上记载其名称的主体,但这并不能否定后者实际参与了票据流转的当事人即票据占有人的资格。依《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仅对其直接前手转让票据的合法性及交易的真实性负责。《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故工贸公司及商贸公司均给予善意受让,并依合同关系向相对人支付了对价,即使纤维公司的背书签章属于伪造亦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工贸公司从案外人贸易公司处取得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并补记上自己签章,即完成了背书行为,工贸公司不必然与收款人纤维公司发生交易关系,只要工贸公司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善意即可。《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张某、梁某、担保公司、贸易公司及工贸公司、商贸公司,其所获取票据均因相互之间的交易或买卖关系,且支付了对价,其合法性不受质疑,均属于善意取得票据。故判决驳回服饰公司诉讼请求,服饰公司赔偿商贸公司利息损失及差旅费损失9万余元。


实务要点:票据占有人在空白背书栏内补记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持票人仅对其直接前手转让票据的合法性及双方交易的真实性负责,无需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或交易关系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2)二中民再字第23号“某服饰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等票据纠纷案”,见《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芳胜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宝兴华泰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直接交付方式下空白背书票据权利的取得》(杜建杰、钟鸣,天津河东区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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